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陪诊门诊检查,高效便捷,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总署修改4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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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4号令)

(2024年1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7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修改为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的病源体;将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二、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修改为口岸。

(三)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

(四)将第六条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五)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将第七项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将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修改为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将第二款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卫生证书。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删除《交通工具卫生证书》。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没有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十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在离境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登轮检验检疫修改为登临检验检疫;将《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修改为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压舱水修改为船舶压舱水。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修改为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

三、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

(二)将第六条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将第二款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的《船舶入境检疫证书》修改为船舶入境检疫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修改为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作为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作为第二项;增加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作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受染病人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传染病疫情修改为重大传染病疫情。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传染病病人修改为传染病染疫人。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受染嫌疑是指海关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四、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将病例修改为染疫人。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登轮修改为登临;将第二项中的交通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将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发现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修改为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将第三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货物、物品。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受染人修改为染疫人。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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